(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晓丹与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丹,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丹,女,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郭广林(系王晓丹舅舅)。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桦甸市。负责人:李玉亮,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丹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丹的委托代理人郭广林、郭凤艳,被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的(以下简称榆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丹在原审时诉称:1996年,我家分得承包地2.475亩,在耕种期间发现我的土地少100平方米,我找到村委会解决。2008年12月22日,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并经社员同意,给我补足了100平方米的土地。2012年1月8日,桦甸市城西小学建楼,征用了村里1204.5平方米的土地,其中有我的100平方米土地被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39845元村里未给我,故起诉要求榆树村委会给付此款。榆树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请求驳回王晓丹的诉讼请求。王晓丹不是榆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王晓丹及其父母是空挂榆树村二社,王晓丹1981年出生,第一轮承包是1983年,如果本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1983年就应该取得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当时的政策,空挂户不属于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没有分得承包地,这也是王晓丹从1983年至2004年,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没有取得土地的根本所在。在桦甸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备注栏上,标注应给王晓丹100平方米土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是无效的,王晓丹与村委会是土地的承包方和发包方,2004年又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在这份合同中需要补证的话,应该在郭义新家承包土地合同书中予以补证并加盖公章才能确定,因此起诉要求撤销该备注的无效行为,请求终止审理此案。原审判决认定:王晓丹的户籍登记在郭广林的户籍上。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郭广林家庭承包了5口人的土地,5口人分别为郭义新、郭广林、郭广深、郭广华、郭贵霞。王晓丹在此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土地。2008年12月22日,榆树村二社社长权宪植在郭义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注栏处填写如下内容:“根据1985年榆树村二社84年前出生的孩子给补地的规定及83年、84年出生的孩子已补完菜地的实际情况,经村领导批准同意补给郭广林家的孩子王晓丹在北号外曹鲁贵大棚后机动地上补100㎡菜地”。在此内容下加盖了榆树村委会的公章。2013年,因建城西小学,榆树村二社的1204.05平方米土地被征收。2013年1月8日,榆树村委会与榆树村二社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被征收的土地中包含双方诉争的100平方米土地。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每平方米361.25元,两年的青苗补偿费为每平方米37元。10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为39845元,此款在榆树村委会处。得到补偿款后村里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另查,诉争的土地被征收时由曹鲁贵耕种,王晓丹并未耕种。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晓丹与榆树村委会诉争土地的发包未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的程序进行,且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注栏处虽标注承包给王晓丹100平方米土地,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无法认定王晓丹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的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此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至于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分不分、分多少、分给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之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订分配方案后方能进行分配,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并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亦未形成分配方案,在目前的条件下王晓丹无权要求榆树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被征收的100平方米土地王晓丹并未耕种,地上的青苗并不归王晓丹所有,而青苗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归青苗所有者所有,故王晓丹要求榆树村委会给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王晓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由王晓丹负担。原审判决后,王晓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我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拥有土地承担权利,承包的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2.榆树村给郭广林家的农户成员王晓丹补100平方米菜地,是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的。原审认为补地程序违法,我认为是由于个别乡村干部法律意识不强,管理不够规范,但是该事实已经形成,应当视为承包合同的调整,并非涂改,而是增添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有自主权利,对我补地,虽未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但过错在村委会,应当由村委会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村委会的实际征地情况是属于村里机动地的,补偿款由全村社员平均分配。而一审认定未形成分配方案,我无权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目前,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就没给和我同样情况的三户,属侵权行为。3.我的100平米土地被征用前未耕种是因为面积小,三户补的地都是由曹鲁贵耕种,我们与曹鲁贵有口头协议,租给曹鲁贵,因此,我主张青苗款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榆树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王晓丹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权宪植出庭证实:给王晓丹补地,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并且征得了时任村书记周长清的同意。其作为时任二社社长应郭广林的要求在土地使用证上写了证明,经过周长清同意在土地证备注上盖了章。2.证人曹鲁贵出庭证实:给王晓丹补地经过民主议定程序,2008年秋天在老汽水厂门前开社员大会。会议内容是给郭广林、金志勇、史耀君三家补地,社员同意了。开会时没到秋收时。3.证人史耀君出庭证实:其2007年取经营权证时发现缺少一口人的土地,找到村社相关领导。2008年村里说社里的事村里不管,社员同意就行。2008年秋收之前社员在老汽水厂前召开了社员大会。同意给其家、郭广林、金志勇家补地,有会议记录,但是没签字,开会后一两天之内又挨家找的社员签字。经质证,对于权宪植证言,榆树村委会认为不真实,在一审时村委会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权宪植承认分地时未开社员大会,在一审时其曾证明说没有开社员大会,是挨家走的找社员签字。且其说不清王晓丹在哪里居住。对于曹鲁贵证言,榆树村委会认为不是新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书面证言,且证言不属实,其称秋天开会,而社员签字是2012年12月,因此证言前后矛盾。关于证人史耀君证言,榆树村委会认为,不是新证据,原审时已经提交书面证言,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权宪植证言因与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书面证言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曹鲁贵、史耀君证言,因与原审中王晓丹提供的榆树村二社社员签字记录矛盾,且史耀君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王晓丹与榆树村委会诉争土地的发包未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的程序进行,且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注栏处标注承包给王晓丹100平方米土地,但该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故现无法认定王晓丹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的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下,王晓丹无权要求榆树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且被征收的100平方米土地王晓丹并未耕种,地上的青苗并不归王晓丹所有,故对王晓丹要求榆树村委会给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王晓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王晓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