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涛、王静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涛,男,回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以(2004)平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以(2006)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撤消了(2004)平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涛宣告缓刑一年的部分,对被告人杨涛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网上列逃,2015年4月28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回族,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涛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园艺新村丁字路口处,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涛和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园艺新村丁字路口处,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园艺新村丁字路口处,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涛、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名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涛、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二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涛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园艺新村丁字路口处,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一小包。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涛和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园艺新村丁字路口处,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一小包。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园艺新村丁字路口处,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价值400元的毒品冰毒一小包。公安机关在二人交易完毕后将二人抓获,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0.11克及毒资400元,从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0.6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0.11克、0.63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移送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5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杨涛的笔录及照片;平罗县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2006)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08)平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涛、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王某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涛、王某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就各自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杨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法律,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三、随案移送毒资400元、三星平板手机一部、黑色女士手提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志民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江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冰毒或者冰毒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冰毒或者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冰毒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冰毒、冰毒(毒品)、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