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X与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97号原告:杨X,男,回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宋XX,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杨X为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秦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5月17日婚生一女杨XX,现年9岁。近年来,特别是孩子出生后,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的性格发生了很大变化,总是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闹矛盾,而且越来越严重,许多事情双方都变得无法沟通。如何,双方已经分居八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X归原告监护、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XX辩称:1、被告同意与杨X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不是本意,而是被逼无奈,考虑到原告现在想极力拆散这段姻缘的不正常想法和现状,考虑到想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才同意离婚的。2、婚生女杨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生育一女杨XX,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长大,和被告感情深厚,而且原告性格偏激有暴利倾向,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坚决要求孩子归女方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分割应倾向被告。结婚十二年来包括原告在内一家人的衣着全部由被告购买的,包括日常生活费用,因从未想过原告会起诉离婚,所以被告从未计较,也没想过给自己留后路。现在孩子每月学习美术、舞蹈、英语补课费500元依旧是被告支付,可以说被告为了家庭做出了极大的贡献。原告工资从未交予过被告,包括房屋出租费用也是独自占有,原告还有部分积蓄投入股市,所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对家庭实际经济情况予以考虑并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7日婚生一女杨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被告搬出原告房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杨XX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海陆股票2800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宋XX依法登记结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杨X坚持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宋XX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杨XX的抚养权,婚生女自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该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00元,因被告每月工资为2800.00元,故抚养费酌定为每月700.00元。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原告自认海陆2800股,故对被告要求分割一半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股票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名下有积蓄、出租房屋费用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宋XX离婚;(二)婚生女杨XX由原告杨栩抚养,被告宋XX每月给付原告杨X子女抚养费7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杨XX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X名下海陆股票2800股,原告杨X享有股权股权1400股,被告宋XX享有股权1400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杨X与被告宋XX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盛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