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执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集大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尤小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集大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尤小龙,沙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法执字第0087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孙元,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锡集大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尤小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尤小龙。被执行人沙秀英。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无锡集大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大公司)、尤小龙、沙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集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交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6968638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为443372.12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8968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再上浮50%、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36484元;尤小龙、沙秀英对该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集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行无锡分行就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对集大公司的债权中的借款本金3968638元与对应的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4日为128309.9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3968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律师费损失55309元、借款本金500万元与对应的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4日为140466.66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律师费损失69683元、借款本金300万元与对应的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4日为65473.34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律师费损失41809元、借款本金500万元与对应的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4日为109122.22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律师费损失69683元有权分别以集大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即品种/规格为310S的不锈钢151.6吨、品种/规格为316L的不锈钢278吨、品种/规格为合金钢(Ti合金)的不锈钢12.554吨、品种/规格为合金钢(Ti合金)的不锈钢20.054吨折价或者以分别拍卖、变卖上述4批次质押财产对应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交行无锡分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133190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的请求,本院已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集大公司、尤小龙、沙秀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上述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但上述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集大公司、尤小龙、沙秀英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集大公司、尤小龙、沙秀英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集大公司、尤小龙、沙秀英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相关对外投资事项及持有相关股权信息;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另就被执行人集大公司出质于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的一批不锈钢材,根据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该批钢材的材质、规格、质量标准进行了委托鉴定(详见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交行无锡分行向本院作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该批钢材的评估拍卖;因该批钢材已成为集大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的赃物,故本案暂无法处置。因上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意见后,于2015年3月30日决定将被执行人集大公司、尤小龙、沙秀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本院征求交行无锡分行意见,是否需要对集大公司财务账册进行强制审计,考虑到上述公司已经实际停止营业,也无实际经营场所,交行无锡分行表示无需对上述公司进行强制审计;本院又征求交行无锡分行意见,是否需要对尤小龙、沙秀英个人工资状况进行调查,考虑到上述个人并无在企事业单位任职又法院已对上述个人存款状况向多家银行进行了查询,交行无锡分行表示无需对上述个人工资状况进行调查。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761684.1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用暂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通报后,交行无锡分行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集大公司、尤小龙、沙秀英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集大公司、尤小龙、沙秀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也不能提供集大公司、尤小龙、沙秀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集大公司、尤小龙、沙秀英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集大公司、尤小龙、沙秀英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