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太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雄,男,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该公司理赔部职工,住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女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大地财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阳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楚雄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尹从发的云ET12**小客车按规定挂靠于太阳女运输公司(原名为楚雄市汽车运输公司)经营。2009年7月21日,尹从发向太阳女运输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由太阳女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楚雄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该车辆的相关保险。2009年10月20日17时,尹从发驾驶的云ET12**小客车载乘客吴常顺、李正勤、李玉蓉、刘仕绪、刘仕科在国道320线K2+70+800米处与陶世荣驾驶的云E03009**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及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S11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从发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陶世荣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吴常顺、李正勤、李玉蓉、刘仕绪、刘仕科无责任。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超出陶世荣驾驶的云E03009**大型拖拉机所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尹从发按70%的比例赔偿乘车人吴常顺、李正勤、李玉蓉、刘仕绪、刘仕科的经济损失,共计124127.42元。之后,尹从发将其所赔偿的相关材料交给了太阳女运输公司,2011年4月,太阳女运输公司赔付了尹从发赔偿的医药费36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因太阳女运输公司未将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和尹从发提交的相关材料交到楚雄大地财保公司申请理赔,尹从发的损失未得到赔付。尹从发于2013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太阳女运输公司、楚雄大地财保公司赔付尹从发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以(2013)楚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太阳女运输公司赔偿尹从发经济损失86327元,太阳女运输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将执行款项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本案中,尹从发的小客车挂靠在太阳女运输公司经营,由太阳女运输公司代收挂靠车辆的保险费后向楚雄大地财保公司投保,在所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阳女运输公司有义务向所投保的楚雄大地财保公司申请理赔,但太阳女运输公司在收到尹从发提交的相关材料后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待履行完毕(2013)楚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才进行主张,其申请理赔的权利已经灭失,故对太阳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阳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元(已减半收取),由太阳女运输公司承担(已交)。宣判后,太阳女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楚雄大地财保公司赔付太阳女运输公司保险金124127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也规定了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虽然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09年10月20日,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在2013年10月16日因权利人起诉才经法定途径完全确定,并在2015年4月将赔偿责任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时效。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楚雄大地财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请的金额无相关依据,且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太阳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未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尹从发的小客车挂靠在原楚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名为太阳女运输公司)经营,由原楚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收挂靠车辆的保险费后以楚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楚雄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楚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尹从发所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尹从发对事故致伤的人员进行了赔偿,并已将其所赔偿的相关材料交给了太阳女运输公司,且太阳女运输公司已于2011年4月赔付尹从发所赔付的医药费及车辆损失费,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太阳女运输公司在收到尹从发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就应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就应向其所投保的楚雄大地财保公司申请理赔,但太阳女运输公司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待履行完毕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才主张理赔,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对太阳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太阳女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上诉人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