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大妹、俞浩飞与嵊州市晨发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大妹,俞浩飞,嵊州市晨发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964号申请执行人:张大妹。申请执行人:俞浩飞。被执行人:嵊州市晨发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仲金。申请执行人张大妹、俞浩飞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晨发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04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大妹、俞浩飞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工资13830元。在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晨发文具有限公司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布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申请本案的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9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陈 荣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磊(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