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琛钧与冯成、章星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琛钧,冯成,章星星,冯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631号原告:周琛钧。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佳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成。被告:章星星。被告:冯双双。原告周琛钧为与被告冯成、章星星、冯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琛钧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成、章星星、���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琛钧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冯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17日,被告冯成又向原告借去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冯双双担保。同年11月5日,被告冯成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成仅归还了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冯双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成、章星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冯成、章星星共同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成、章星星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双双对其中借款7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成、章星星承担,被告冯双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成、章星星、冯双双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周琛钧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冯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星星及冯双双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冯成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被告冯双双对其中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30000元及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冯成、章星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三被告,因被告冯成、章星星、冯双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成与被告章星星于2011年12月13日在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被告冯成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冯双双担保向原告周琛钧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大写)元整,?30000元(小写)元,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冯成……2014.6.13,担保人:冯双双……2014.6.13”。2014年6月17日,被告冯成又由被告冯双双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借到金额肆万元人民币整(?40000元)……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切经济损失……借款人:冯成,担保人:冯双双……14年6月17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冯成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借到金额肆万元人民币整(?40000),……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冯成……2014年11月5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冯成仅归还了本金10000元(原告自认系归还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成出具的三份借条虽均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原告为该三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冯成于2014年6月13日、6月17日由被告冯双双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单独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2014年11月5日的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冯成经原告催讨后仅归还了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0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成和被告章星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冯双双自愿为被告冯成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中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担保方式明确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虽未明确保证范围,依法按约应对该两笔借款的剩余本金60000元及其中40000元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双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成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成、章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琛钧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其中8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4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另4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均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双双对其中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连带责任。被告冯双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钧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冯成、章星星、冯双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