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利英与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英,张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杨利英,女,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系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张玉明,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杨利英与被告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英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玉明向原告杨利英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玉明偿还原告杨利英借款10000元。2、被告张玉明支付原告杨利英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张玉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玉明向原告杨利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玉明借原告款理应偿还,未能偿还,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原告诉称,与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利英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美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