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小强诉石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强,石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魏小强,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明海,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号。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坤,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小强与被告石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强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石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强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石明海豫F348**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5861.8元。被告石明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石明海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诉求中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135861.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魏小强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1、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合款15794.78元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42天等事实。4、原告、被扶养人户口簿、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原告转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原告所在浚州办事处宏碁管理区、浚县公安局卫溪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关系、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一直在城镇居住【连续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生活,且以此期间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这一事实,以及原告的子女一直跟随原告在浚县县城上学,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定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件等事实。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5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及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900元。7、被告石海明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石海明所驾驶的车辆豫F34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海明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2费用总清单有异议,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材料费及其他不符合医保范围内报销的费用。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临时医嘱显示,期间存在挂床现象。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原告提供其相关纳税证明来进行佐证。4、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5、交通费请法酌定。6、其他无异议。对赔偿清单质证意见: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诉求并无证据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另外未提供其工作及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工作及误工证明应按照户籍标准进行赔偿。误工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因原告住所地址为浚县王庄乡魏庄村21号,伤残补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后续及康复费用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邮寄费、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停业期间房租损失等不予认可,为该事故间接费用,另外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其抚养标准系数,不能大于1。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石明海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石明海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两张16000元、医疗费票据3张714.82元,共计16714.82元。原告及被告人寿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宏基管理区、浚县派出所证明、转租合同、浚县黎阳镇四五六幼儿园证明、浚县长丰小学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鉴定机构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明海提交的收到条及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石明海驾驶豫F348**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魏小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小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石明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石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小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6509.6元。2015年3月19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魏小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4500元,住院期间前3周需2人护理;住院3周后至出院8周内需1人护理。肩关节脱位,肱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原告魏小强儿子魏汝霖出生于2010年1月2日,女儿魏佳新出生于2004年9月28日。被告石明海支付赔偿款项16000元,垫付医疗费714.82元。被告石明海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该车在人寿公司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为24391.45元/年(66.83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93.2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石明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石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小强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6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误工费16788.6元(93.27元/天×42天+93.27元/天×138天);护理费9283.19元(78.01元/天×21天×2人+78.01元/天×77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15726.12元/年×8年×10%÷2+15726.12元/年×14年×10%÷2);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843.02元。因被告石明海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843.0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业期间房租损失,因原告的误工损失已得到支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小强各项损失共计119843.0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魏小强103128.2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石明海垫付款16714.82元;二、驳回原告魏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魏小强负担负担178元,被告石明海负担1331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石明海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永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