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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余洋与吴昌、姜怀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姜怀元,余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怀元。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洋。委托代理人:方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昌、姜怀元因与被上诉人余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昌、姜怀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承荣,被上诉人余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余洋诉称:2015年1月24日下午14时许,我与吴昌、姜怀元在寿县众兴镇东岳岔路口因客车中途带客产生纠纷并发生冲突,被其打伤。报案后,寿县公安局对吴昌、姜怀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受伤后立即住院治疗,在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出院后,又在颍上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休息6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设一人护理,同期需要增加营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吴昌、姜怀元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36106.99元(医疗费17067.9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48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吴昌、姜怀元辩称:1、是余洋车上的售票员先破口大骂,余洋先动手打人引起事端,因此余洋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余洋小伤大治,故意扩大损失,对该部分扩大费用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3、余洋从六安市中医院出院后,擅自到颍上协和医院朝阳分院开具的用药发票3572.1元,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费用也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4、余洋要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采信。综上,余洋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余洋和吴昌、姜怀元均从事公路旅客运输工作,2015年1月24日下午14时许,在寿县众兴镇东岳村岔路口,双方因客车中途带客产生纠纷并发生冲突,吴昌、姜怀元将余洋打伤。余洋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指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洋因外伤致左小指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6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该事件经寿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调查处理后,对吴昌、姜怀元作出治安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余洋和吴昌、姜怀元是因客车中途带客产生纠纷,双方处理不当,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发生冲突,双方均存有一定错过,结合案情,酌定由余洋承担责任的30%,吴昌、姜怀元承担责任的70%为宜。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余洋分别在六安市中医院、颍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和27天,共花费医疗费8951.14元和4544.75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应计算为13495.89元(8951.14元+4544.75元);2、营养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其营养费应计算为1350元[30元/天×(18+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18+27)天]4、误工费,因余洋从事的是客运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休息期为60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764元(129.4元/天×60天);5、护理费4387.5元[97.5元/天×(18+27)天];6、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8947.39元。吴昌、姜怀元赔偿28947.39的70%即20263.17元。对于交通费,因余洋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余洋的伤情及公安机关已给予吴昌、姜怀元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对余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余洋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庭审中当庭变更赔偿标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昌、姜怀元赔偿原告余洋各项损失2026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余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余洋负担75元,由被告吴昌、姜怀元负担175元。原审宣判后,吴昌、姜怀元不服,共同上诉称:被上诉人余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余洋小伤大养,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纳入本案判决范围,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余洋答辩称: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本案是因吴昌与姜怀元阻止余洋在六安到颍上客运运输生意而恶意阻止其正常经营,并纠集相关人等在六安到颍上路段强行将余洋车辆拦下并对余洋进行殴打,其目的是为了霸占六安到颍上的客源。上诉人所述说的上诉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其本案余洋属于受害者并未对任何人实施殴打,本案有一关键证据是余洋车上的行车记录仪完整记下了整个过程。吴昌、姜怀元二人受到众兴派出所的处罚也是依据该记录仪记录的事实。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余洋受到的伤害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其中从六安中医院转到颍上县协和医院是因其为治疗方便且离家较近的原因而转院的。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挂床现象。余洋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属于余洋的直接损失,应当得到法庭支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余洋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及判决各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事发起因是双方为争客运的旅客而导致的,余洋在客运途中带客,受到吴昌的阻止,并受到吴昌、姜怀元的殴打,余洋到颍上协和医院治疗,是按照六安市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并非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认为余洋小伤大养,扩大损失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审判处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吴昌、姜怀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昌、姜怀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