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县民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林俊芳、邢剑飞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俊芳,邢剑飞,袁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保字第167号申请人林俊芳,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申请人邢剑飞,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司机。被申请人袁彬,男,成年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10月30日20时15分许,被申请人邢剑飞驾驶被申请人袁彬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市邯临公路与世纪大街入口处,由于未确保安全左转弯时,与沿邯临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李连科驾驶载有申请人林俊芳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林俊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经勘查作出邯公开认字[2015]第130441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剑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科、林俊芳无事故责任。申请人林俊芳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邢剑飞驾驶被申请人袁彬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其中价值1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邢剑飞驾驶被申请人袁彬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其中价值1万元;二、扣押申请人林俊芳缴纳的担保金1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