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迎东与被告张建春、张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东,张建春,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刘迎东,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娄庄子村。委托代理人魏建中,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春,男,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现住址不详。被告张艳,女,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现住址不详。原告刘迎东与被告张建春、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春、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东诉称,被告张建春、张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春、张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有被告张建春署名,载明:今借到刘迎东人民币30万元(其中转账叁拾万元打到借款方指定账户张建春,账号6228480302182624510,现金元),借款方收到借款后在本借据上签字,视为借款方已全部收到借款,该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张建春转款三笔共计20万元,且转入账号与借据上被告指定的账号一致。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另1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实。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公告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被告张建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上述借据载明的内容,原告主张的借款30万元应以转账方式支付,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称另1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该支付方式与借据上指定的支付方式不相符,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故被告张建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当以20万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另1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春在借据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但其到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春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建春向原告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代理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告知被告张艳或张艳知晓此事,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建春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建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负担1495元,被告张建春负担负担5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人民陪审员 邹琳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