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平恩与李迎彬、李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恩,李迎彬,李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朱平恩,华北石油供水供电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彬,农民。被告李文超,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经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朱平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被告李迎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3月29日21时50分,被告李迎彬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庆丰花园锦园大门口时,与原告朱平恩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平恩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迎彬驾车逃逸。2015年4月29日,经河北省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迎彬驾驶机动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平恩无责任。被告李迎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李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26日,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平恩左裸关节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产生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擦伤、头皮血肿、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皮裂伤、高血压病二级。原告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23458.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458.9元,被告李迎彬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806元(2015年5月至6月停发劳务输出补助8778元、单位绩效奖金6500元、误餐费968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月平均收入3721元,相比发生交通事故前月收入减少8780元,误工费期限主张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华北石油管理局供水供电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代码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但因其不能提供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或工资完税凭证、工资底账等相关数据,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朱平恩系华北石油管理局供水供电服务中心人员,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75627元计算。鉴定朱平恩休息期限90日,其误工费应为18647.75元(75627÷365×90);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妻子张爱华一人护理,月收入3500元÷30天×鉴定护理期限60日),原告虽提供了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但因其不能提供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或工资完税凭证、工资底账等相关数据,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朱平恩系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建筑业37954元计算。鉴定护理期限60日,其护理费应为6239.01元(37954÷365×6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10%=4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700.67元(被抚养人一人:原告母亲汤正芳80岁系城镇居民,其有三个子女,故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3人×5年×10%(赔偿系数)=2700.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23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2595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剩余15958.9元由被告李迎彬按全部责任承担,鉴于被告李迎彬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朱平恩返还被告李迎彬垫付医疗费4041.1元。原告误工费18647.75元、护理费6239.0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0.67元,合计损失81169.4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平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91169.43元。二、原告朱平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迎彬垫付医疗费4041.1元。三、被告李文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朱平恩负担1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朱平恩负担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朱平恩负担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素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