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芳芳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芳芳,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65号原告秦芳芳,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赵磊,无业。原告秦芳芳诉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芳芳委托代理人陈蓬,被告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芳芳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赵磊向原告秦芳芳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赵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秦芳芳为了支持其���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二、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经过。被告赵磊辩称,钱确实没有用原告的,借条是在喝醉酒时打的条子。借条有附加条件,就是说原告做我情人或小三的情况下,给她五万元,当时是我喝醉酒时,躺在床上打的条子。被告赵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借条有附加条件,就是说原告做我情人或小三的情况下,给她五万元,当时是我喝醉酒时,躺在床上打的条子。对证据二,认为是我的声音,不知什么时间录的。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秦芳芳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3月29日被告赵磊向原告秦芳芳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赵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7日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磊向原告秦芳芳借款属实,有借条和录音为证,借款理应归还。原告秦芳芳主张被告赵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磊所说借条附加条件,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赵磊所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赵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芳芳借款50000元。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耿明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姚东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