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诉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平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从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常春,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唐献云,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岭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颍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从进,被上诉人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唐献云、周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与史清明签订了一份《春运包车协议》,双方约定由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提供车辆及驾驶员,在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履行汕头至阜阳的往返包车各5趟。2015年2月11日晚11时,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黄皖A340**号车行驶至颍上县管鲍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处时,经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检查发现:该车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皖颍上运罚字(2015)10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皖颍上运罚字(2015)10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要求驳回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以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的车辆当时是在进行正常的包车客运行为,并未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二、颍上县运输管理所的执法缺乏正当性,且滥用职权。该所凌晨时分上路执法,且执法人员均没有执法证件;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且擅自将罚款由3千元变更为3万元。三、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颍上县运输管理所对车辆驾驶员杨新春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时间重叠,询问人前后不一致。综上,该处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答辩称:该所对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皖A340**号客车的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市际、省际旅游客运,市际包车客运。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与史清明签订了一份《春运包车协议》,双方约定:由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提供车辆及驾驶员,史清明在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履行汕头至阜阳的往返包车各5趟。2015年2月11日晚11时,当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皖A340**号车辆行驶至颍上县管鲍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处时,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认定:该车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2015年2月12日,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皖颍上运罚字(2015)10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相关执法人员均持有安徽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具有执法资格。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在对该车驾驶员杨新春及车上乘客张彪、刘学力问话时,存在询问时间重叠、询问人员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事实方面:1、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身份证、从业资格证;2、对杨新春的两次询问笔录、对张彪的询问笔录、对刘学力的询问笔录、照片、现场笔录、《包车合同》;3、罚没款收据、银行存根。二、程序方面:1、《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陈述申辩书》。2、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书;4、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曹从进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皖A340**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以及《包车合同》、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该车驾驶员杨新春的两次询问笔录、对车上乘客张彪、刘学力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车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事实。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认为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执法是否缺乏正当性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现象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具有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管理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本案中,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相关执法人员针对春运期间的特殊情况,选择在凌晨时分上路查车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是基于正当的考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的立法目的。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认为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执法缺乏正当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有限公司认为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滥用职权,擅自将罚款由3千元变更为3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程序问题。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在对该车驾驶员及车上乘客问话时,存在询问时间重叠、询问人员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该情况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该行政处罚应依法确认违法,但保留其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皖颍上运罚字(2015)10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颍上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善 义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牛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