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侯进忠与祝广军、刘长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广军,刘长谦,韩增滨,侯进忠,周林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广军,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谦,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增滨(又名韩斌),居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进忠,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胜,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林京,农民。上诉人祝广军、刘长谦、韩增滨因与被上诉人侯进忠、原审被告周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侯进忠诉称,2013年3月16日其借给四被告现金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四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并以此表示承担责任的诚意。不料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致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祝广军辩称,祝广军曾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据一份,但借款并未交付给被告祝广军。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祝广军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祝广军又辩称,涉案借款系原告在赌场向河南赌徒放贷形成,后该款未能得到偿还,因祝广军和周林京系赌场操作者,故原告便扣押被告车辆,胁迫被告出具借条。因当时刘长谦、韩增滨和祝广军一起去要车,便同在借条上签字。原审被告刘长谦辩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祝广军向原告侯进忠出具借条时,刘长谦仅是当时的在场人,当时侯进忠并没有向祝广军交付借款,且刘长谦在借条中的签字名为借款人,实际上是证明人,被告刘长谦对祝广军出具借据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韩增滨辩称,韩增滨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长谦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周林京辩称,原告侯进忠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侯进忠起诉的10万元借款不是其借的,也不是其使用的。钱是交给了祝广军,应该由实际使用人祝广军偿还。其仅仅是祝广军的担保人,这一点侯进忠本人应该很清楚。是祝广军让其和刘长谦、韩增滨一起为祝广军做的担保签的字,其不应该偿还这10万元,请求驳回侯进忠对其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进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号,如不还甘愿用鲁R×××××抵账鲁A×××××借款人:祝广军刘长谦周林京韩斌2013.3.16”。四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称该欠条系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所出具,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四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四被告认可借条上签名均是本人所签,但提出不同异议。被告祝广军辩称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又辩称该笔借款系他人欠原告的赌债,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写。被告刘长谦、韩增滨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周林京则辩称被告祝广军是实际借款人,其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提交上述借条外,还提交视听资料一份,系原告向被告祝广军、韩增滨催要借款的录音录像资料。被告祝广军认可录音录像时其知情,但在录音录像中被告祝广军并未提起涉案借款系赌债及原告胁迫其出具借条一事。原告还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是涉案借款的中间人,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之前因祝广军的车辆被他人扣押,需要提车,祝广军找到证人提出借款,因证人当时没有钱,证人便联系原告侯进忠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因祝广军没有还钱,侯进忠便扣了祝广军车辆,让其余三人刘长谦、周林京、韩增滨作担保。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部分异议,认为四被告均是借款人,没有担保人。被告祝广军、刘长谦、周林京对证人证言亦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四被告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视听资料,被告祝广军、刘长谦、韩增滨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视听资料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人周某的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分析认为,证人周某证实被告祝广军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且款项已经交付,借条系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祝广军是借款人,被告刘长谦、周林京、韩增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证人陈述的该部分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视听资料能够印证,且与被告周林京答辩意见一致,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出具借条的时间证人称并非借款当日,而是事后所写。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借款习惯,原审法院认定出具借条时间即为借款时间,出具借条的行为就是对借款合意的书面确认。关于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范围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并未载明,证人周某证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外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因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得以清偿,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被告祝广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祝广军虽辩称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并录音录像时,被告祝广军知情,但其并未声明被胁迫出具借条一事,故被告祝广军的辩解意见既无证据证明,又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刘长谦、韩增滨辩称他们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此抗辩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祝广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长谦、周林京、韩增滨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及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故三个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祝广军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当事人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且除证人证言外,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当事人约定有还款时间即2013年4月16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进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长谦、周林京、韩增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长谦、周林京、韩增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祝广军追偿;三、驳回原告侯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诉人祝广军、刘长谦、韩增滨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借条是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路虎轿车后,胁迫三上诉人和周林京在书写好的借条上分别签名形成。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是2015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侯进忠扣押上诉人祝广军的车辆后,胁迫其书写借条后录制,但该录音并不完整,仅是双方谈话内容的一部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部分被其处理掉。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言部分不真实,且与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相矛盾,对上诉人祝广军借债的经过、地点、借款用途等均做虚假陈述,且该证人与被上诉人侯进忠是朋友关系,与原审被告周林京是同村近门家族。4、三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的合意,更不存在借款给付的事实。事实是2013年1月20日左右,被上诉人侯进忠与证人周某共同到河南省毛楼镇赌场上放赌资,被上诉人侯进忠拿出10万元,周林京让祝广军收下,祝广军未接收,然后周林京让侯进忠将钱放在桌子上,后钱被河南的赌客武士贵、方国胜输掉。5、原审判决认定祝广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借款已实际支付无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给付上诉人借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长谦、韩增滨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签字为担保人,借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刘长谦、韩增滨承担保证责任,刘长谦、韩增滨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原审判决上诉人刘长谦、韩增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进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虽然判决结果未按照事实和一审原告的证据认定三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但判决结果并未影响被上诉人权利实现。原审被告周林京未作陈述。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三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田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借款系在河南省毛楼镇的赌场,侯进忠拿了10万元放在桌子上,被别人拿去输掉了。经质证,三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侯进忠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相矛盾,与上诉人祝广军的陈述相矛盾,如祝广军说钱是在赌场上发生,交给了国胜,而证人田某说交给了推牌的叫强的人,根本不是一个人,证言虚假;祝广军提到的赌场的操作者是祝广军和周林京,而证人王某说赌场是河南人开的,实际上二证人的证言是为了应付庭审虚假编造,被上诉人不赌博,证人田某开始说认识本案的被上诉人,但却说不出侯二叫什么,是什么人,明显前后矛盾,二证人证言虽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的有效证据,但可以证明上诉人祝广军和证人参加赌博、开某。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赌博形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进忠主张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周林京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三上诉人和周林京向其出具的借条和侯进忠和上诉人祝广军、周林京、韩增滨等人的谈话录音。三上诉人称涉案借款系赌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侯进忠提供的侯进忠向其催要借款的谈话录音中,并未提及系赌债之事,而是认可还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完整,但并未申请鉴定,其也不能提供完整的录音资料,因此,对该录音资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三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涉案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刘长谦、韩增滨承担保证责任,刘长谦、韩增滨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被上诉人称多次向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周林京催要,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上诉人刘长谦、韩增滨亦未表示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主张刘长谦、韩增滨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祝广军、刘长谦、韩增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