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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执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马先奎、马成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马先奎,马成聪,胡乃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7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代表人:王新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秦雷,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马先奎。被执行人马成聪。被执行人胡乃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马先奎、马成聪、胡乃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成聪、胡乃民在五莲县石场乡中心学校的工资30000元。本院认为,因冻结款项未足额,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莲商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王振环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