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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龚春静与被执行人吴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春静,吴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764号申请执行人龚春静,女,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明华,女,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龚春静与被执行人吴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吴明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龚春静支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因吴明华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龚春静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明华此前已在我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上述案件中查明其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截至2014年5月15日,我院另案查明吴明华名下在我市农业银行南湖春晓支行有存款8013.22元,被我院冻结,待该款划拨到本院账户后,申请执行人可提出参与分配;此外,吴明华名下位于本市栖霞区白水桥南路2号XX幢X单元1105室房产,亦被我院另案首轮保全,但此房系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我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吴明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