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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明超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光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水香五村32幢7室。诉讼代表人马建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明超因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光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光大服务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服务部一审诉称:其居间了陈明超与张金龙、商惠芳《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还协助买卖双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过户手续,并陪同陈明超至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按照合同约定陈明超应支付其中介费5000元,但陈明超拒绝支付该款。故要求陈明超支付中介费5000元。陈明超一审答辩称:光大服务部只参加了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过户手续,未协助其办理换领房产证和土地证、办理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的交接。原本包含在中介费内的网签费50元,光大服务部却向其索取了500元,对此光大服务部应退还其450元。基于光大服务部在参与其购房活动中存在欺骗,其拒绝向光大服务部支付中介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陈明超(乙方)与张金龙、高惠芳(甲方)及光大服务部(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水香五村25幢302室房屋(建筑面积60.43平方米)以人民币63万元出售给乙方,房屋过户手续由甲乙双方办理,过户税费由乙方负责交清,乙方应付中介费5000元;款清交房,交房时甲方须将房屋钥匙、煤气卡及有线电视卡等交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付清房屋交割前的水、电、有线电视及煤气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房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2015年2月6日,陈明超与张金龙、高惠芳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居间代理机构为苏州安达金融咨询有限公司。此后,陈明超未支付光大服务部中介费。庭审中,陈明超称,其交给了光大服务部经办人马建芬1000元。光大服务部否认收到陈明超上述款项,并称,陈明超500元交的是网签费,另500元交的是办理抵押贷款所缴的房屋评估费;陈明超交给银行的500元评估费,银行已开具发票,但陈明超没有到银行去取。为此,光大服务部提供了苏州聚美优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的房产业务收据1份:计收网签费500元。审理中,陈明超提供了房屋出售人张金龙、商惠芳及胡传华、刘树平的证词各1份。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照本案,光大服务部促成了陈明超与张金龙、高惠芳《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陈明超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陈明超辩称网签费应包含在中介费中,因合同约定房屋过户税费由陈明超负责,故该院不予采信。陈明超以光大服务部在参与其购房活动中未尽协助义务及存在欺诈为由而拒付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陈明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光大服务部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陈明超负担。上诉人陈明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但随同送达的证据材料中,陈明超看到交易双方的居间代理机构都是苏州安达金融咨询公司、居间代理经纪人都是王琳,此前都是不清楚的,交易双方签字时没有见到任何签章。原审判决书中“苏州聚美优房产经济有限公司开具房产业务收据一份,计收网签费500元”的文字,但陈明超并未收到过这份证据。一宗交易出现三家居间代理公司,网签费额度在吴中区房产交易中心公示为50元,交易过程中陈明超交给中介马建芬现金1000元,直到庭审时再作出交待。张金龙、高惠芳的证词指明,涉案房产买卖前期价格各项事宜均由我们双方自行谈妥,并不是中介方登记挂牌报告订立合同的房源,所以其中加收费凭的就是服务,然而约定2015年2月2日前办理资金托管手续,实际延迟到2月6日办理,约定需要贷款购房,结果资金托管的中行由于光大服务部的原因不能办成,是买卖双方自行设法得到农行贷款,交易流程后期的买方办理权证、卖方受领房款,房屋交接等都由买卖双方自行奔波完成。光大服务部作为中介方,其经办人徐月兰填写了合同条款,落款却不签名,经营者直到庭审才露面。光大服务部的上述种种不诚信经营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纠纷,甚至还采取上门辱骂、恐吓、报110出警解决。陈明超提供的售房人张金龙、高惠芳及胡传华、刘树平的证词各一份,但原审判决只字不提,也没有不予采信的理由。原审判决书多处笔误,反映了主审法官轻率断案的作风。光大服务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资格证,光大服务部与陈明超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请法庭考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光大服务部交付全部有效合格的房产交易文件、票据,完成房产中介服务;2、光大服务部为其员工上门辱骂陈明超母亲作出赔礼道歉;3、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4、两审诉讼费均由光大服务部负担。被上诉人光大服务部二审答辩称:光大服务部有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光大服务部收取的500元网签费,已经向陈明超出具了收据。光大服务部陪同陈明超去网签、办理托管、过户,到取证时询问陈明超是否需要陪同,对方称不需要了,还一直关机,最后发现陈明超和房东自行完成了交房,但拒付中介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产并未在光大服务部挂牌中介,系该房产买卖双方协商好价格后在光大服务部的服务下签订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光大服务部为买卖双方顺利完成交易,陪同当事人办理了网签手续,并至中国银行办理贷款,但该贷款没有办理成功。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光大服务部并未向陈明超报告涉案房产的出售信息,也没有为房产提供媒介服务,因此陈明超与光大服务部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陈明超二审中称其当时购买房产需要光大服务部的徐玉兰帮助办理买卖房屋的相关手续,双方也确认光大服务部曾陪同陈明超办理了网签等手续,因此陈明超与光大服务部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陈明超应付中介费5000元即为光大服务部完成受托事务后应当获得的报酬。原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陈明超与房屋出售方完成交易需要完成订立书面合同、办理网签、办理贷款、完成房屋过户、款项交接、房屋交付等多项事务,而光大服务部仅协助陈明超完成了订立合同、办理网签的事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完成交易提供了其他服务内容,由于协助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办理网签手续系完成该次交易的主要事项,故本院酌定光大服务部应收取合同约定数额的40%,计2000元。陈明超主张已支付光大服务部经办人员1000元,光大服务部未予认可,陈明超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光大服务部提供苏州聚美优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明其中陈明超曾支付500元网签费用,因此该500元为光大服务部处理委托事务而发生的费用,并不属于光大服务部收取的报酬,故陈明超仍需向光大服务部支付2000元报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明超认为光大服务部仅完成部分委托事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要求光大服务部交付全部有效合格的房产交易文件、票据完成房产中介服务的请求,因陈明超上诉称已与房屋出售方自行完成交易手续,故其要求光大服务部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对于陈明超要求光大服务部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二、陈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光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陈明超负担10元,光大服务部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明超负担20元,光大服务部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