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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二建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与周才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二建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周才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黄山市黄山二建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张云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才华,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琰。系周才华儿子。原告黄山市黄山二建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周才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后昌,被告周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建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4月,黄山区新明乡猴坑村委会为了改善村民的通行条件,开通芦溪坑到颜家的道路。在确保周才华家利益的前提下,其要求对其房屋前的石塝进行加固,经猴坑村委会、我公司和周才华协商,该砌塝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5万元包干,猴坑村委会和周才华各承担一半。2014年4月1日我公司与周才华及其猴坑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万元,范围为上至周才华家栏杆下至卫生间门前,工期20天,2014年5月底前周才华应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4年12月前猴坑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4年10月道路和护塝工程完工,经周才华和有关部门验收后交付猴坑村委会和周才华使用。2015年2月猴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5年春节前周才华支付工程款8000元,尚欠17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我公司从银行贷款支付了工人工资,年利率为8.56%。我公司认为周才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56%计算)。周才华辩称:我欠二建公司17000元,与事实不符。1、我欠工程款属实,但其也欠我房租费、房屋损坏费、占地费、电费等(房屋租金7000元,占地损失4000元,租房水电费1500元,河塝硬化4000元,河塝开裂损失22000元),虽没有文字凭证,但事实属实且有证人证��。2、在工程完工后,我曾找过二建公司结算,但他们要求我付清17000元,后结算我的费用,此作法不公平,因此我未付其工程款。3、二建公司没有结算房租、用地等诸项费用在先,本人与其达成承包河塝工程为后,要说违约,也应该是二建公司方非本人,因此要其赔偿我房屋用地、房屋损坏、河塝工程质量差等损失,并公正裁决双方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二建公司与周才华、猴坑村委会的代表李宁生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芦溪坑周才华住宅河道护塝,工期20天,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程价款50000元,其中周才华承担50%计25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猴坑村委会承担50%计2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按图施工,猴坑村委会、周才华指定周琰为现场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按期完成护塝工程,2014年10月份,该护塝工程经有关部门及周才华、猴坑村委会验收合格。2015年2月猴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15年春节前周才华支付工程款8000元,尚欠17000元至今未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猴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张云飞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周才华欠二建公司工程款17000元,双方没有异议。周才华拒绝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认为二建公司在承包护塝工程中,没有对河塝上面进行硬化,工程质量差,桥墩深挖造成其房屋开裂,河塝开裂等违约行为,因此要求二建公司先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周才华的抗辩是没有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庭审中周才华自认河塝上面硬化问题合同没有约定,��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二、房屋开裂、河塝开裂没有鉴定是否属质量问题,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三、该护塝工程经验收合格。周才华还认为二建公司没有给付房租费、房屋损坏费、占地费、电费等,所以拒绝支付工程款。房租费、房屋损坏费、占地费、电费与给付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工程款拒付的合法理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与周才华合同约定2014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周才华逾期没有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二建公司诉求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可按二建公司诉求的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黄山二建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工程款1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山市黄山二建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周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五��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