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良健、王寿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良健,王寿英,阮耀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32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良健,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寿英,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阮耀祥,无职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良健、王寿英、阮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良健、王寿英共同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06385.61元、罚息1243.24元;并按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王良健、王寿英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62153元;被告阮耀祥对被告王良健、王寿英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上述第一、二向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158元,减半收取160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79元,由被告王良健、王寿英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阮耀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