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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田福雨与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雨,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田福雨。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土关5号院。法定代表人李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忠,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田福雨与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被告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5月,原告到被告县建公司劳动直到现在。1984年至1990年是临时工,1991年与被告订立合同,工种为瓦工。原告工作的工地先后有洋河南变压器厂、河子西变电站、开发区经济技术办公楼等,直到2002年下岗。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1984年至2015年的劳动关系;2、清算拖欠工资20000多元;3、按照当地每月最低工资的80%支付2002年至2015年下岗后的生活费。被告辩称,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原告请求的第1,2项,均属于调解仲裁法所受理范围,不在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且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工资,不欠其工资,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季节工,在需要此工种施工时,才需要原告上班,其工作时间大约局限在每年4,5月至10月底,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享有职工待遇的条件。其工作性质不存在下岗不下岗之说,我公司从未支付过此类季节工的任何类似费用,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依据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县建公司由于工作的季节性较强,对部分人员实行季节性用工的管理模式,要求工人在每年的3月5日至4月5日或3月10日之间到公司报到,至当年的11月15日工作结束。原告属于季节性用工,原告从1984年5月起到被告县建公司上班,按照这种管理模式一直持续工作到2000年11月15日。1998年以后,被告县建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不能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在2000年离开被告县建公司后,未按被告县建公司规定到公司报到。被告县建公司在1999年和2000年共拖欠原告工资8966.47元,其中由原告本人分两次领取700元,尚欠原告工资8266.47元未付。原告在被告县建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县建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在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0年3月到199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清算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所要求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这一请求,已在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案中裁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1984年至2015年的劳动关系;2、清算拖欠工资20000多元;3、按照当地每月最低工资的80%支付2002年至2015年下岗后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从1984年5月起到被告县建公司上班,至2000年11月15日离开该公司,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00年11月15日离开被告县建公司后,未按被告县建公司要求到公司报到,此后双方未再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0年11月15日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县建公司承诺支付的时间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00年11月15日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因支付工资与被告县建公司发生争议应在一年内提出,即应在2001年11月15日前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原告主张被告县建公司拖欠其工资2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县建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工资8266.47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县建公司还另外拖欠其工资11733.53元的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0年11月15日即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80%标准支付2002年至2015年下岗后的生活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福雨与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984年5月至2000年11月1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包含本院查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8266.47元)的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80%标准支付2002年至2015年下岗后的生活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金龙审 判 员  闫 格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楠【附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