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晓宁与陈鹏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宁,陈鹏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吴晓宁。委托代理人舒伟华,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程。原告吴晓宁与被告陈鹏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及其利息90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后利息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琴仙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鹏程曾向原告吴晓宁租赁汽车,并造成该租赁车辆受损。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陈鹏程支付原告吴晓宁车辆折旧费5000元。为此,被告陈鹏程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租车费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陈鹏程至今未支付该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晓宁人民币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已减半),由被告陈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婉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