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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阴秋利与被上诉人雷春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阴秋利。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红。委托代理人陈明。上诉人阴秋利因与被上诉人雷春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秋利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被上诉人雷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春红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幼儿园的全部设备价值6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幼儿园转让经房东同意,原告将自己龙凤双语幼儿园转让给被告经营。原告应将该房屋的承租权过户给被告并协助被告与产权人签订有效协议,并保证被告同等享有原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如被告未能与房主达成协议,本协议无效。附属设施归属幼儿园、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原告收到被告转让金后无偿归被告所有,租赁期满后动产无偿归被告所有(动产详表附后)。被告在2009年11月12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转让补偿金7万元,原告不得向被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后原、被告因上述幼儿园转让合同发生纠纷,阴秋利以雷春红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中载明:鉴于雷春红未能提供转让幼儿园时租赁房屋转让给阴秋利经过段玉国同意的依据,且雷春红亦未促成阴秋利与段玉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判决雷春红返还阴秋利转让补偿金7万元。后雷春红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由于雷春红未能提供转让幼儿园时租赁房屋转让给阴秋利经过段玉国同意的依据,且雷春红亦未促成阴秋利与段玉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无效。从阴秋利2009年11月实际使用房屋到雷春红签订合同到期时间2013年11月共四年,阴秋利从2009年11月实际使用房屋到2010年11月共1年,阴秋利实际使用时间应从剩余房屋租赁时间中扣除,转让价款也相应扣除,其余转让价款应当退还。即雷春红应当返还阴秋利转让费52500元。判决将原审判决“雷春红返还阴秋利转让补偿金7万元变更为雷春红返还阴秋利转让补偿金52500元。二审审理笔录中载明:雷春红:“(详见上诉状)7万元转让费包括5、6万元的附属设施,阴秋利并未向雷春红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返还金额7万元是错误的”。……调查结束,开始辩论。雷春红:“7万元转让费包括附属设施若干,市场价值5万余元,又花了2万元租赁费,转让时稳定的孩子有一百多,转让时是一个××经营的幼儿园。附属设施没有返还,应在7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龙凤幼儿园转让设备移交清单一份,载明:转让方为雷春红,受让方为阴秋利。电扇12台、空调12台、电子钢琴2台、电视5台、电脑1台、儿童床140张……闭路电视350元,现有入托孩子96个。电表电线价值3500元,焊栏杆费15000元,铺草坪地面13000元,铺地板砖15000元(含水泥、大沙),建园之前是个仓库,转让方已整修。当前幼儿园每月收入1.2万元-1.3万。以上设备价值85000元,清单右下部位有“雷春红”、“阴秋利”字样并捺印。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移交清单“阴秋利”签名与被告本人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退卷函,载明:在检验过程中,由于字迹样本与检材上字迹缺少相应的特征比对条件,无法出具明确结论,现将案件退回。该院再次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该机构出具关于阴秋利文检鉴定案件补充笔迹样本的通知,载明:需补充3-5个案前同期笔迹样本材料。2015年7月9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阴秋利案件的退案说明一份,载明:因申请人阴秋利不能提供案件同期样本,依据现有案件材料,不能得出客观准确的鉴定结论,案件退回。原、被告因该幼儿园转让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发生纠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涉案幼儿园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文本上明确载明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原告收到被告转让金后无偿归被告所有,附件为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设施清单,原告亦提交了转让设备移交清单。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转让幼儿园,转让价款中应包括相应设施设备。且原告已将幼儿园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实际使用房屋一年。故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设施,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双方转让设备移交清单载明设备价值85000元,但合同约定的转让金为7万元,该转让金中应已实际包括转让移交的相应设施设备价值。且原告于另案二审庭审笔录中已自认“7万元转让费包括附属设施若干,市场价值5万余元,又花了2万元租赁费,转让时稳定的孩子有一百多,转让时是一个××经营的幼儿园。附属设施没有返还,应在7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设备价值款63000元中50000元部分,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移交清单上“阴秋利”签名与被告本人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因未能提交案前同时期样本,造成无法出具明确结论并退卷。相关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阴秋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春红设备价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1310元。宣判后,被告阴秋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应当再次委托鉴定。(一)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转让设备移交清单不是上诉人所签,为此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该移交清单中涉及上诉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并积极配合法院提供鉴定所需的样本材料。上诉人在两次鉴定中并没有取回任何材料,还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均退回鉴定,上诉人不知何故;特别是第二次鉴定单位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案件同期样本为由作鉴定退案处理,不是上诉人的原因,该鉴定退案说明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退卷函和退卷说明,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让设备移交清单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按照该清单认定设备内容及价值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该清单中上诉人未签名;(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幼儿园时,按照当时该幼儿园的房屋面积是不可能有那么多设施;(三)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载明的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设施清单”是指幼儿园移交时双方交接了一部分物品,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移交的物品有18至20英寸的老式电视5台、2张办公桌、1张3座木质沙发、1个铁皮资料柜、3台挂机空调、小朋友坐的凳子70至80张、厨房用具若干、小朋友上课吃饭的小桌子15张、儿童上下床35床、电风扇1个、暖风扇1个、玩具1件、电子琴1架,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移交清单中书写的内容。(四)该幼儿园中可移动的设备在2010年房东收回房屋时由上诉人清理拿走;但不可移动的部分,如电表电线(价值3500元)、栏杆(花费15000元)、草坪地面(花费13000元)、地板(含水泥、大沙,花费15000元)等,留在租赁房屋内,并且幼儿园不可移动的设施产生的损失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上诉人不应予以返还。(五)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在另一案中法院并未判定被上诉人全额返还上诉人缴纳的70000元,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不能综合考虑案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春红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被司法鉴定部门退回,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因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附属设施归属幼儿园、……(动产详表附后)。(二)该合同的附件为房屋租赁合同及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设施清单。(三)《龙凤幼儿园转让设备移交清单》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的签名。(四)被上诉人收取的7万元转让费中包括有6万余元的附属设备(空调12台、电子钢琴2台、电脑1台、电视5台等),另外还包括96个正在上学的孩子、安全栏杆、地板砖等,所转让的是一个正常经营的幼儿园。(五)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161号案件认定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转让费52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将其取得的幼儿园的全部设备返还给被上诉人,这才是公平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设备款50000元是否正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其女儿在龙凤幼儿园上学期间,该幼儿园一个班有30个人,幼儿园的设施很好,该幼儿园是一个比较××积极的经营状态。上诉人阴秋利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言不完全真实。由于龙凤幼儿园地处家属院内,并且一楼是经商的门面房,幼儿园门口的人员不一定就是接送孩子的,所以证人提到其看到很多人在幼儿园门口就认为是接送孩子的家长不客观;由此也不能推断出龙凤幼儿园的经营状况;证人对龙凤幼儿园内部状况不清楚,所以其证言不能证明幼儿园的效益好坏。上诉人阴秋利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龙凤幼儿园转让设备移交清单》中“阴秋利”的签名进行鉴定一事,由于鉴定样本达不到鉴定要求,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退回鉴定。现上诉人阴秋利要求再委托鉴定,不符合重新委托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阴秋利称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鉴于:(一)上诉人阴秋利与被上诉人雷春红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为“附属设施归属幼儿园、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无偿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动产无偿归乙方所有(动产详表附后)”,该合同后附件内容为“房屋租赁合同及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设施清单”,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可见双方转让幼儿园时应当附有幼儿园有关设施、设备的移交清单,但现上诉人阴秋利既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移交清单,又不能提供有关双方交接幼儿园时该幼儿园的设备、设施状况的证据;(二)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阴秋利不认可双方转让幼儿园时支付的转让费包括相关设施和设备,称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雷春红任何设施和设备。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阴秋利又称支付给被上诉人7万元转让费中包含幼儿园里面的部分设备;(三)被上诉人雷春红提供的《龙凤幼儿园转让设备移交清单》显示幼儿园交接设备的价值为85000元,被上诉人雷春红诉请返还设备款6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阴秋利返还的设备价值款为50000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时已充分考虑到幼儿园转让时双方交接的设备、设施中包含了部分不可移动的装修、装饰等内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阴秋利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阴秋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