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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力园与余姚市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园,余姚市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王力园。委托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余姚市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莉。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原告王力园与被告余姚市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鼎盛汽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园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敏,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园起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鼎盛汽车公司向原告王力园出售玛莎拉蒂2979CC轿车一辆(“轿车”)。2014年12月26日,王力园针对新购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王力园自鼎盛汽车公司购买轿车后,委托鼎盛汽车公司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鼎盛汽车公司向其提供了“京A×××××”临时行驶车号牌。2015年3月11日,王力园驾驶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王力园承担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经维修厂实际维修,王力园因此碰撞事故支出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64660元整。王力园于2015年4月20日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经保险公司核查,因轿车在行驶时所使用的“京A×××××”临时行驶号牌系伪造,并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故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为由拒绝赔付,并出具正式拒赔通知书。因鼎盛汽车公司提供伪造临时行使车号牌,致使保险公司拒赔,导致王力园蒙受财产损失164660元。王力园与鼎盛汽车公司多次商讨赔偿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伪造的“京A×××××”临时行驶车号牌系由被告向其提供的,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客观上也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的基本原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有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损害事实,而无法证明侵权行为、过错和因果关系,更没有证据显示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与被告有关,系由被告造成,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且其主张客观上也与事实不符,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王力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购车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自被告公司购买“京A×××××临”涉案车辆的事实。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处对真实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购买了涉案车辆。经审查,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2.京A×××××临时牌照1份,拟证明原告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所使用的临时牌照号。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不存在临时牌照,上面是空缺的,是后面加填上去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涉案车辆于2015年3月10日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原告负全责,涉案车辆的临时牌照为京A×××××。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牌是后加上去的,只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4.定损确认书3份,拟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事故造成各车辆损毁164660元。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对定损确认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定损确认书予以采信;5.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1组,拟证明各车辆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164660元。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其车辆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保险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事实;拒赔通知书1份,拟证明因临牌照为假,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事实。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索赔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认为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是3月11日,不是交警出具的3月10日,是不相关的两件事,只能证明出了事故,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工作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临时牌照是由被告提供的。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对工作名片没有异议,对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微信名字任何人都可以更改,跟临时牌照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工作名片予以采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故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力园向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购买玛莎拉蒂2979CC轿车一辆,价税合计820000元。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14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14时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向原告王力园开具购车发票。2015年3月10日14时,原告王力园驾驶的该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力园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力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共产生维修费用16466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力园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言明:被保险人王力园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具体理由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王力园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力园就车辆损失(维修费)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王力园后就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提供伪造的临时行车号牌给其使用,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公司拒赔车辆损失,因此要求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赔偿该损失。即原告王力园所诉称的财产损失仅仅是被保险公司书面告知拒绝理赔的车辆损失(维修费),而非其已确定的财产损失。换言之,该车辆损失是否为其个人承担的财产损失并未得到最终的确认,原告可通过诉讼途径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明确无法获得赔偿后再行向被告余姚鼎盛汽车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力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1796.50元,由原告王力园承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