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余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强,福建省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勤峰,福建省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强、苏勤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一部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在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亭川高速施工路段(金仙高速)作业时,碰撞到前方的一块高约1.2米,长约4米,厚约20厘米的防撞墙,导致防撞墙倒地,压倒防撞墙前方的方某后,造成方某后被压身亡。2014年11月12日,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方某后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28546元,方某后的母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余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一部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在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亭川高速施工路段(金仙高速)作业时,在会车过程不小心碰撞到前方的一块高约1.2米,长约4米,厚约20厘米的防撞墙,防撞墙倒下砸到前方的工人方某后,致方某后身亡。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务工的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后亲属人民币628546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余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路桥公司的技术员,他当时是负责指挥现场施工。现场两辆摊铺机要会车,他在现场主要是看另外一辆摊铺机,肇事的摊捕机在他指挥的摊铺机左侧位置。当时他在另外一辆摊铺机的后方,突然听到有人喊“石板压到人”,他才发现方某后被高速上的一块防撞墙压在路面上,听说是被余某甲驾驶的摊铺机碰撞到防撞墙,防撞墙倒地才将方某后压到的。他离肇事摊铺机大概有3至4米远,没注意看肇事摊铺机的情况。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路桥公司的技术员,主要负责现场的施工,2014年11月10日晚20时许,他们准备在金淘镇亭川村高速施工路段(金仙路段)开始施工,设备都要从其他地方转移过来。现场已经有两辆摊铺机,其中一辆是余某甲开的,另外一辆摊铺机要与余某甲驾驶的摊铺机进行会车。因为该高速路段较为狭窄无法同时让两辆摊铺机通过,刚好在高速事故地段有一个缺口(缺口处有一块防撞墙),需要其中一辆摊铺机稍微往缺口那边让一让才能通行,于是他让余某甲将车辆让一让,好让另一辆摊铺机通过。余某甲就开始驾驶摊铺机移动,这个过程他都在余某甲驾驶的摊铺机的后方(该摊铺机在他与防撞墙的中间),接着就听到有人喊“石板压到人”,余某甲就停车了,他们就赶紧去看,发现施工人员方某后被防撞墙压在路面上,他们将防撞墙搬起将方某后救出,但后经医生确诊方某后已当场死亡了。防撞墙是旧的高速工程遗留下来的,他们路桥公司施工前就已经在那里了。事故发生前他们没有发现有施工人员在该防撞墙后。余某甲驾驶摊铺机大约有三四年时间。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饭后,他跟工友一起在金淘镇亭川高速桥段上施工,当日23时许,他在一辆T04摊铺机后面施工时,突然听到有人说前面压到人了。他跑过去看到他老乡方某后被一块长的石板圧住下半身,周围围着很多人,灯光很暗,方某后当时的情况他没有看清楚,工友们一起将大石板搬起来,石板搬起来后他看见方某后用手稍微撑了一下地,接着整个人瘫倒在地板上,他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公司的负责人,后有人报警并通知了120,医生到达现场后称方某后已经死亡,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他们路桥公司准备在南安市金淘镇亭川高速上修建的一座高架桥铺沥青,他和两个贵州工人在前方收线,后方的几个工人在后方铺沥青,他听见后方喊压到人了,他过去看到他的一位江西老乡“老方”的下半身被一块长约4米,高约1米、厚度约0.3米的石板压住,现场没有怎么出血,在石板后方有一辆摊路机停放在那里,亮着四个车灯,后他们的负责人、医生、民警先后到达。5、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在金淘鎮亭川高速路的施工现场,他看见一开摊路机的驾驶员(经辨认系被告人余某甲)从驾驶室下来,他老乡方某后被压在一块水泥板后面已经不能说话,后120医生确诊方某后已死亡。他听一个老乡说,当时方某后在水泥挡板后面小便才会被压到的。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路桥公司办公室主任,2014年11月10日20时,他们高速施工现场人员跟他说有人被一块防撞墙压死了,他通知了120,并赶到现场,他到现场后看到方某后躺在高速施工路面上奄奄一息,他催促120到现场施救,120到后确诊方某后已经死亡。他了解到方某后时被高速施工工地的一块防撞墙压死的,他便拨打110报警。他到现场时余某甲在现场,因害怕死者家属情绪激动会打余某甲,他就让余某甲先到旁边躲一下,说有事再打电话,民警到了现场,他再打电话给余某甲说警察已经到了,余某甲回到现场配合民警调查。他们公司已就此事和死者家属达到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亲属,死者家属也对肇事驾驶员表示谅解。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打电话告诉他此事后,他赶到现场时,公安机关已经在现场处置,当时他没有注意余某甲是否在现场,他在现场主要是安抚死者家属情绪,随后,在现场,许某告诉他当时余某甲在现场时,因为怕死者家属打,他叫其先离开现场躲避一下,公安机关到现场时再打电话叫余某甲,后来他在现场有看到余某甲。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他和方某后等几个老乡在金淘高速路段施工,当时施工路段有几辆摊铺机在施工,他在摊铺机后方施工,方某后在摊铺机前面施工。突然其听到“嘭”一声,发现摊铺机将位于摊铺机前方的一块大石板撞倒,大石板倒地将方某后压在下面,后大家一起将大石板抬起将方某后救出,大约十来分钟后医生来到现场确认方某后已经死亡,之后不知道谁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事发时,方某后位于大石板旁边,大石板刚好在摊铺机和方某后中间。当时方某后正脸朝下被大石板压在路面上,下半身被大石板压住,他有辨认出当时驾驶摊铺机肇事的驾驶员。9、证人潘某、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他们在金淘镇高速工地施工时,他们老乡方某后被一块大石板压死,但当时的具体情形他们没有看到。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辨认出死者方某后;证人谭某、施某、周某甲经分别辨认,确认被告人余某甲就是驾驶摊铺机致人死亡的驾驶员。1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为变动现场,现场位于南安市金淘镇亭川高速施工路段。中心现场路段为由北各南方向路段,东侧为反方向路段,下方为省道。由北向南路段东侧为摊铺机,摊铺机东侧为护栏,摊铺机南侧2米处为一块竖立石板,石板下方地面发现一处血迹并提取,摊铺机西侧为另一台摊铺机。现场未见其他明显异常。被告人余某甲对该事发现场进行确认。12、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书及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13、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方某后系因胸腹腔闭合性损伤所致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4、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所驾驶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各项技术状况正常。15、归案经过,证实南安市金淘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时,被告人余某甲没在现场,后现场管理人员电话通知余某甲称警方已到现场,被告人余某甲回到现场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6、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余某甲出生日期、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方某后的身份及亲属情况。17、被告人余某甲对其驾驶摊铺机不小心撞到防撞墙致人死亡的罪行供认不讳,称当时施工现场没有路灯,只有摊铺机的车灯亮着,比较昏暗,他驾驶摊铺机会车时有观察前方、后方及两侧,再进行缓慢移车,当时他注意到前方有一块防撞墙,但没有看到防撞墙后面有人,也没有想到会碰撞到防撞墙。赔偿款是他所在的路桥公司支付的。他没有操作摊铺机的资质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余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余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