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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朝晖、苑国强等与花蕾杰、周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晖,苑国强,花蕾杰,周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朝晖。上诉人(一审原告):苑国强,系刘朝晖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花蕾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莹,系花蕾杰之妻。上诉人刘朝晖、苑国强因与被上诉人花蕾杰、周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朝晖、苑国强,被上诉人花蕾杰、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苑国强、刘朝晖夫妇(下称苑氏夫妇)系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西侧江苏路北侧蔚蓝家园E区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花蕾杰、周莹夫妇(下称花氏夫妇)系位于蔚蓝家园B区商铺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产权相邻。花氏商铺位于苑氏房屋的东面,苑氏房屋与花氏商铺为联排房屋结构。苑氏夫妇在2013年下半年对其该产权房屋进行装修时,将二楼南面的开放式阳台进行封闭,并在封闭阳台的东面开设侧门(往外打开)出入花氏商铺的楼顶露台。此后,花氏夫妇为加固露台护栏在商铺楼顶露台安装铁架围栏,该铁架围栏对苑氏夫妇向外打开侧门进入商铺楼顶露台形成了障碍。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北海市规划局向苑氏夫妇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认其无证私自封闭阳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于2014年5月22日前自行改正。2014年11月16日,北海市规划局向花氏夫妇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确认其无证私自在涉案露台搭建铁架围栏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至今,双方均未执行规划行政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书。苑氏夫妇以花氏夫妇私建铁架围栏妨碍其打开阳台侧门通行至商铺楼顶露台维修管道、空调机、外墙为由,向一审人民法院诉请排除妨害。一审判决驳回苑氏夫妇的诉讼请求,苑氏夫妇为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权利主张,应以存在合法权利基础为前提,同时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因苑氏夫妇未经规划部门准许私自改变原有规划封闭阳台开设该侧门的行为已被规划行政部门依法确认违法,故其请求排除对其使用侧门的妨害丧失合法权利基础,而花氏夫妇未经规划行政部门准许私自在商铺露台上搭建铁架围栏,同样被规划行政部门确认违法,同样丧失合法权利基础。故双方就应否排除妨害的主张和抗辩均缺乏合法性前提。同时,规划行政部门已向涉案两当事人分别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双方各按要求改正。由此可知,规划行政部门已经介入解决双方纠纷,双方应当执行规划行政部门的决定。双方争议虽表现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其本质是各自合法产权界域及因此产生的利用利益界限的确认,属于规划行政部门解决的范畴,若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朝晖、苑国强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人民法院退还上诉人刘朝晖、苑国强;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刘朝晖、苑国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新永审判员  李雪燕审判员  杨天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淑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