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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古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永安与党和平生命权、健康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古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党某某,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党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主张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其未提供经常居住地相关证据,故新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党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巍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