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樊桂林与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桂林,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桂林,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区荣大,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炜,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樊桂林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世纪达公司)、付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桂林申请再审称:装修工程工人的人工费虽已付完,但我的利润未支付。前期各工队向我借款的证明,几个工队在公证处的证明,还有世纪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付炜给我写的同意由欣德公司确认解决,同意由欣德公司支付等证据均能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樊桂林一审诉求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樊桂林要求付炜、世纪达公司支付的25万元款项系其承包工程的利润及垫付的生活费。樊桂林在世纪达公司出具《霍尔果斯国际商贸中心一层装修工程工人工费单》后,出具保证书,并写明了装修工人工资均已全部结清的内容,可证实世纪达公司不存在拖欠樊桂林承包的一层装修工程的人工工资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樊桂林认可付炜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樊桂林要求付炜、世纪达公司支付承包工程的利润及垫付的生活费25万元,由于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付炜、世纪达公司均不认可,樊桂林对其承包工程的利润系双方约定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世纪达公司确认结算的人工费与欣德公司实际支付的人工工资存在差额,但都属于人工费的款项构成,樊桂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世纪达公司确认结算的人工费中包含其主张的工程利润及垫付的生活费。因此,樊桂林主张付炜、世纪达公司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樊桂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桂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有鹏审 判 员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