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礼金与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金,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唐礼金,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许科,执行董事。被告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法定代表人许科。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礼金与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宾馆”)、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房地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露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礼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山宾馆、房地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礼金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惠山宾馆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由被告房地美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通过其妻陈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章。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未归还。2015年5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遂引起纠纷。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惠山宾馆支付借款50,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房地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山宾馆、房地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惠山宾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每月5日前付息,如逾期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0.5%向借款人加付滞纳金,如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或到期未全额还清借款视为违约,借款人无条件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房地美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之妻陈静通过银行向被告惠山宾馆转款3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山宾馆仅归还借款250,000.00元,利息归还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至今,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借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自愿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取,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惠山宾馆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房地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等为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惠山宾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惠山宾馆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惠山宾馆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惠山宾馆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由被告房地美公司进行担保,被告房地美公司对被告惠山宾馆的案涉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由于其担保方式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地美公司对被告惠山宾馆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礼金借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