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金昌与温岭市旭鑫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昌,温岭市旭鑫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76号原告:蔡金昌。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旭鑫鞋厂。代表人:王庆君。原告蔡金昌与被告温岭市旭鑫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因被告温岭市旭鑫鞋厂的经营场所无人上班,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岭市旭鑫鞋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蔡金昌购买皮料。2010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000元,由温岭市旭鑫鞋厂代表人王庆君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旭鑫鞋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金昌货款159000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温岭市旭鑫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泳滨人民陪审员 黄伟华人民陪审员 许亦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