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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殿江与赵思美、何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江,赵思美,何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142号原告王殿江。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思美。被告何刚。原告王殿江诉被告赵思美、被告何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江的委托代理人徐彦、丁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思美、被告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赵思美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赵思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年息24%。被告何刚与被告赵思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经原告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赵思美、被告何刚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殿江(甲方贷款方)与被告赵思美(乙方借入方)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借款种类为信用借款。第2条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用款。第3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按照年息执行24%。第5条约定:借款日为2014年6月16日,还款期限为按约定方式还款截止日。第6条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于2014年6月16日网银转账存入乙方指定的账号。第7条约定:还款方式甲乙双方确定,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即本金的2%转账支付给甲方。第9条约定:借入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中国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第10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贷款方户口所在地法院司法管辖。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协议书签订时,被告赵思美与被告何刚系夫妻关系。二、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殿江向被告赵思美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49233元,原告王殿江的配偶王英受其委托向被告赵思美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50767元。三、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思美分别向原告王殿江支付利息15000元和15500元。四、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彦、丁冬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等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200元。原告向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费后,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银行汇款明细、委托支付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殿江与被告赵思美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签署该协议书时,被告赵思美与被告何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依法应为赵思美与何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即年息24%的利率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500元(15000元+155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该利息应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93天(30500元÷(5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93天】的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的第十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赵思美、被告何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思美、被告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的按照年息24%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思美、被告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殿江支付律师费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12940元,由被告赵思美、被告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