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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公平与被告付义平、江西靓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付*平,江西靓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陈*平,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职工。被告付*平,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市人,经商。被告江西靓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义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公平与被告付义平、江西靓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光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因被告付义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付义平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已侦查完毕并移送起诉和开庭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在武宁县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公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付义平妻子陈春燕系老乡,被告付义平系被告江西光电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工程建设需要资金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付义平多次请求原告帮忙借款。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元,约定借期为10个月,利息为22500元,被告付义平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义平、江西光电公司共同偿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500元,合计172500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公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10个月,期间利息为22500元的事实。被告付义平辩称: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属实,但被告系江西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被告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用于被告江西光电公司经营周转,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江西光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西光电公司答辩意见与付义平一致。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被告付义平涉嫌刑事犯罪案卷中调取了武宁县公安局对陈公平的询问笔录1份、武宁县公安局对付小亮的询问笔录1份及付义平的邮政银行流水明细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的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付义平、江西光电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及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公平与被告付义平妻子陈春燕系老乡,被告付义平系被告江西光电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工程建设需要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付义平多次请求原告帮忙借款。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元,约定借期为10个月,利息为225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在武宁县邮政银行门口将15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付义平,被告付义平随即存入其在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当中,��告付义平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陈公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付义平借款存入其账户后,该银行卡及密码由被告江西光电公司的出纳付小亮掌握,由付小亮支配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及周转。本院认为,被告付义平以被告江西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并声称该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及支付民工工资,借款时原告亦清楚被告付义平系被告江西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款亦由公司出纳支配用于公司周转及经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江西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光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对利息的约定为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付义平共同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两被告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付义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靓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公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500元,合计172500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江西靓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审 判 员  吴 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