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德利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华德利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德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冠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上诉人杭州华德利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管辖约定也系格式条款,不是杭州华德利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裁定回避这一点,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应依法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争议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所涉供方为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杭州华德利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协议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杭州华德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