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非执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黄德志、詹治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黄德志,詹治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非执字第00229号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金寨县。法定代表人:卢毅,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执行人:黄德志,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申请执行人:詹治芳,女,197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系黄德志妻子。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因被申请执行人黄德志、詹治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金征决(2014)240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义务,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黄德志、詹治芳于2004年2月结婚,2005年2月生育一男孩,2014年12月政策外生育一男孩。金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两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夫妇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71460元的决定。该决定书于2015年4月14日送达后,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有全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已缴纳5000元)。2015年10月26日向其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两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金征决(2014)240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金征决(2014)240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玲审判员 桂先耀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