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改宪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改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769号罪犯苏改宪。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改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771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苏改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767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苏改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改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考核表扬四次,狱级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苏改宪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苏改宪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改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