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翟建新、汪雷霞与建德市乾潭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新,汪雷霞,建德市乾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建行初字第18号原告翟建新(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76********),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乾潭镇罗村村大源和尚尖*号。原告汪雷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张法。被告建德市乾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新世纪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陈观宝,镇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显方,系该镇纪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建新、汪雷霞因认为被告建德市乾潭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农村住房改造项目及奖励资金审核审批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于同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建新、汪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张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显方、邵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汪张法户在2009年12月31日时在册常住人口为6人,分别是户主汪张法,其妻谢琴珍,小女儿汪虹江,大女儿汪雷霞,大女婿翟建新,外孙翟步青。翟建新、汪雷霞及其子翟步青属汪张法户多子女家庭中的成员,符合分户条件,且已于2015年1月22日在公安机关单独立户,根据《中共建德市委办公室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农民集聚加快农村住房改造的政策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政策意见(试行))、《关于﹤鼓励农民集聚加快农村住房改造的政策意见(试行)﹥的解释》(以下简称政策意见(试行)的解释)及《关于鼓励农民集聚加快农村住房改造的配套政策意见》(以下简称配套政策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单独享受农村住房改造奖励63000元。二、在1990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把汪张法所有的两间房屋登记成一间,且登记的地址并非汪张法真正居住的地址。2011年,村工作人员在上报永久放弃农村宅基地奖励及补助过程中,未经汪雷霞爷爷、父亲及叔叔们知晓,伪造分家协议,虚报申报资料,把汪张法的一间房屋申报到了其中一个叔叔名下,变相没收了财产,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未按上述文件规定对翟建新户农村住房改造项目及奖励资金的申报履行审核审批职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对翟建新户农村住房改造项目和奖励资金的申报履行审核审批的法定职责;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2.《关于﹤鼓励农民集聚加快农村住房改造的政策意见(试行)﹥的解释》、3.《中共建德市委办公室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农民集聚加快农村住房改造的政策意见(试行)》、4.《关于鼓励农民集聚加快农村住房改造的配套政策意见》、5.《汪张法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6.建德市农村住房改造项目申报表、7.分家协议书2份、8.农村村民独立分户公示、9.建德市农村房屋、土地权属分割确认申请审核表、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被告辩称,一、汪张法户原有6口人,分别是户主汪张法,其妻谢琴珍,小女儿汪虹江,大女儿汪雷霞,大女婿翟建新,外孙翟步青,该户已享受了农村住房改造奖励每户63000元及每人3000元。二、翟建新、汪雷霞及其子翟步青系于2008年以投亲靠友的名义将户口从建德市三都镇挂靠到建德市乾潭镇罗村村汪张法户名下,直至2015年1月22日,翟建新户才在公安机关单独立户。虽然当时汪张法户家庭内部曾有分户协议,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未分割,翟建新户在乾潭镇罗村村未取得单独享有宅基地的使用资格,在公安机关也未单独分户,且翟建新一家作为汪张法户的家庭成员,已享受了相关奖励,故根据《政策意见(试行)》、《政策意见(试行)的解释》的规定,不可再享受农村住房改造奖励。三、被告在办理汪张法户农村住房改造过程中,遵照相关政策指导开展工作,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共建德市委办公室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农民集聚加快农村住房改造的政策意见(试行)》、2.《关于﹤鼓励农民集聚加快农村住房改造的政策意见(试行)﹥的解释》,证据1、2证明享受农村住房改造奖励的条件及相关政策。3.《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汪张法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汪张法户已享受相关奖励及翟建新户不能单独享受奖励。4.发放清单及分发表,证明汪张法户已享受农村住房改造奖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有与其一样投亲靠友的家庭享受了农村住房改造奖励,也有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了农村住房改造奖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及2008年的户口簿没有异议,对2015年的户口簿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农村住房改造的时间截点是2009年;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申报表系原告自己填写,没有乡镇机关签署意见;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分家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3月4日,超过了农村住房改造的时间截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建德市关于农村住房改造的相关政策、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相关部门作出的信访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8、9,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及分户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翟建新户向被告申请农村住房改造,被告不予批准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10,难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汪张法户于2010年12月10日领取了农村住房改造奖励每户63000元及该户6口人每人3000元共计18000元补助资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翟建新户向被告建德市乾潭镇人民政府申请农村住房改造,要求单独享受宅基地奖励63000元,被告审核认为翟建新户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批准。另查明,翟建新、汪雷霞及其子翟步青的户口于2008年12月8日由建德市三都镇三都村胡家楼1号迁至建德市乾潭镇罗村村大源和尚尖3号汪张法户名下。汪张法户共有6口人,分别是户主汪张法,其妻谢琴珍,三女儿汪虹江,大女儿汪雷霞,大女婿翟建新,外孙翟步青。2012年2月10日,汪张法户领取农村住房改造每户63000元的奖励及每户每人3000元共计18000元的补助资金。2015年1月22日,翟建新、汪雷霞及翟步青在公安机关单独立户。本院认为,根据《政策意见(试行)》第四部分第五条、第八条、《政策意见(试行)的解释》第一部分第二条、第六部分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七部分第一条的规定,享受农村住房改造项目中宅基地奖励政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以户为单位,户籍以2009年12月31日登记在册的户籍(农业户籍)为准,以居民户口簿或公安部门相关证明为凭证;二是农村住房改造与宅基地复垦捆绑实施,宅基地必须可以实施农村宅基地复垦项目,宅基地须以土地使用证或由国土部门证明。本案中,翟建新、汪雷霞及翟步青三人自2008年12月8日将户口迁至汪张法户名下,直至2015年1月才在公安机关单独立户,在汪张法户进行农村住房改造时,其作为汪张法户的家庭成员已享受了相关补助政策。另外,翟建新户亦未取得户籍所在农村的宅基地使用资格,不符合单独享受宅基地奖励的条件,故被告对翟建新户提出的申请不予批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建新、汪雷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翟建新、汪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