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效义与董福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效义,董福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法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李效义,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董福祯,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作出的(2014)庆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董福祯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李效义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董福祯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庆法执字第36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新立审判员 董 瑞审判员 孙铁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