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5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韩某某等人在大武口区一酒吧喝酒,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酒吧门口碰见被害人郭某某等人路过此处,被告人刘某某见郭某某胳膊上有纹身,认为是混社会的,要伤害自己,就从韩某某的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将被害人郭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5、谅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6、证人党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他人用砍刀砍伤的事实;7、证人韩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持刀将他人砍伤的事实;8、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其无故被他人用刀砍伤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酒后用30公分长的砍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经过;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左上肢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肱骨外上踝不全骨折,未达髓腔评定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判处。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案发时被害人挑衅在先,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上诉人是在酒后被被害人及其朋友殴打过程中做出的冲动行为;案发后,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应适用缓刑。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案发时被害人挑衅在先,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是在酒后被被害人及其朋友殴打过程中做出的冲动行为;案发后,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上诉人持砍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持械随意伤害他人,社会危害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