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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尹光才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556号罪犯尹光才,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双桥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光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无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尹光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尹光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尹光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尹光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三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蓝 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