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秀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邢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平,邢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437号原告于秀平。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武松,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宿迁市。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原告于秀平诉被告邢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芳、被告邢光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平诉称,2014年12月8日15时35分许,在上海市喜泰路出龙水南路南100米处,被告邢光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SXX**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光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苏NS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33,107.7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21,8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57元、住院杂费51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邢光峰赔偿。被告邢光峰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邢光峰系事发时的肇事司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法院依法判决;住院杂费,不予认可;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2014年12月10日及16日购买单唾液酸四N节苷脂钠注射液的费用,并应扣除医疗费总金额中10%25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60天;误工费,因原告事发后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住院杂费,不能确定系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35分许,在上海市喜泰路出龙水南路南100米处,被告邢光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SXX**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邢光峰因开车门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少量外伤性蛛血,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于2014年12月11日入住市六医院,予以抗炎、止血、神经营养、脑保护、制酸、对症支持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后原告至市六医院复诊数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107.73元、住院陪护费(计12天)720元、住院杂费(含住院洗头费)518元,被告邢光峰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事故预付款8,000元。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XXX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于秀平,身份证号略,自2008年7月至今一直在我辖区上海XXX维修厂(龙吴路XXX号XXX室)居住。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6月25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被鉴定人于秀平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事发时,涉案苏NS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此外,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系XX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并在此期间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原告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12月3,653元、2014年1月3,585元、2014年2月3,636元、2014年3月3,799元、2014年4月3,957元、2014年5月4,180元、2014年6月4,159元、2014年7月4,191元、2014年8月4,166元、2014年9月4,500元、2014年10月4,174元、2014年11月4,065元。2014年12月16日,XX公司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12,622元,XX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税收完税证明、住院陪护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及收据、付款通知单、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邢光峰要求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的事故预付款8,000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邢光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邢光峰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苏NS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3,107.7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2014年12月10日及16日购买单唾液酸四N节苷脂钠注射液的费用持异议,但鉴于上述费用均有市六医院的处方笺相佐证,足以确认与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的辩称意见,鉴于《商业三者险条款》既未将第二十七规定在免责条款中明示,亦未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0元。上述损失合计35,147.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25,147.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原告实际支出的住院陪护费标准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2,640元。误工费,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确会影响其工作及就业,故本院仍根据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70%25得出其受伤期间的病假工资,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定误工费为14,01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95,420元和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7,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7,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鉴于涉案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故本院酌定为300元。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杂费,符合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18元。鉴定费,系原告确认损失所需,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95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68元,由被告邢光峰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53,026.70元。被告邢光峰的赔偿金额总计6,468元,与其支付原告的事故预付款8,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邢光峰1,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平153,026.70元;二、原告于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邢光峰1,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计1,842元,由原告于秀平负担105元,被告邢光峰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