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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世奎与被上诉人黔东南锐志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奎,黔东南锐志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奎,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东南锐志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井*组**号。法定代表人黄湘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世奎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锐志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志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世奎与锐志电子公司在赤水市天网工程施工的负责人黎雄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由李世奎承担锐志电子公司所做天网工程的基础挖方及土石方运输、混凝土浇注等,协议约定:“一、挖方:由李世奎承担施工工具等一切材料和人员安全。(一)泥:80元/方;(二)泥夹石:150元/方;(三)纯石块:280元/方。二、运方:(一)红军大道处:50元/方;(二)高速公路中段:100元/方。三、混凝土浇注:含人工费、材料等一切材料,混凝土标号为表面清光,统一价格为380元/方,确保养护期后合格。四、付款方式:(一)挖方和清运结束付清挖方运方款;(二)浇注结束付50%的浇注款,养护七天结束付清50%”。2015年3月14日李世奎到锐志电子公司施工的赤水市官渡镇安装天网工程一天、同年3月19日到锐志电子公司施工的赤水市文华大道教育园区安装天网工程,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当日下午约5时许,李世奎在安装现场的脚手架上取吊车的吊带时,地面工作人员在推动移动式脚手架时,因脚手架倒下,致李世奎摔到地面受伤,在李世奎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锐志电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及安装天网工程的2天工资共400元。后李世奎申请劳动仲裁,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锐志电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锐志电子公司起诉确认其与李世奎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双方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其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具体而言,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满足下列条件:首先,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劳动行为;其次,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恒定的工资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第三,劳动者已经纳入用人单位的日常劳动管理体系,形成从属关系;第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存在默认意思表示;第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李世奎同锐志电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签订的是《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的关系形成承包关系;同时,李世奎受锐志电子公司施工负责人黎雄雇请,在锐志电子公司所承建的官渡镇及文华大道天网工程从事协助安装工作,并约定为200元/天,该工作系“施工合作协议”以外的临时安排,其实质就是临时用工,即如有工作做,则锐志电子公司付给李世奎200元/天的工资,如没有工作可做,则不支付工资,亦即赤水地区所称的“点工”,故李世奎虽然付出了劳动,但双方不存在人事上的隶属关系,李世奎并未成为锐志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能满足上述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五个要件。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李世奎、锐志电子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更符合“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锐志电子公司在李世奎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给付的400元应当是支付的劳务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锐志电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李世奎辩称其与锐志电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黔东南锐志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世奎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世奎承担。一审宣判后,李世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雇请,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每天工资200元,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两天,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400元工资,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属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也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工作期间上诉人服从被上诉人的安排和管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确认上诉人李世奎与被上诉人锐志电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锐志电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锐志电子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李世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李世奎因想承包赤水市公安天网项目后期维护业务才到项目施工现场学习,被上诉人与李世奎之间是培训学习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在李世奎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的员工黎雄向其支付的400元是营养费,而不是劳动报酬。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世奎于2015年5月向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其与锐志电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26号裁决书,确认李世奎与锐志电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锐志电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3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李世奎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世奎与锐志电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李世奎受黎雄的雇请,到锐志电子公司所承建的官渡镇及文华大道天网工程从事协助安装工作,务工费为200元/天,从其工作听从黎雄的安排等事实可见,李世奎做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其工资报酬按日计算,并不受锐志电子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由于李世奎的去留、报酬支付、工作时间安排均由黎雄决定,锐志电子公司与李世奎之间无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锐志电子公司与李世奎双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李世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锐志电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世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世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