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胥中超与周舟、冯秀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胥中超,周舟,冯秀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583号申请执行人胥中超,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周舟,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执行人冯秀莉,女,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胥中超与被执行人周舟、冯秀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胥中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00号执行公证书,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舟、冯秀莉给付借款196140元及利息。本院执行中已对周舟、冯秀莉名下登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产予以查封。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舟、冯秀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胥中超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胥中超本次申请执行借款19614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周舟冯秀莉尚欠申请执行人胥中超借款196140元及利息。二、终结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00号执行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胥中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