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4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925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9日,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君祥,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甲,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1日,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0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子女龚某乙(已成年)、龚某丙(已过世)。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就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性格不好,导致双方经常打架。最终,原、被告因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月和2014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均驳回了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龚某甲书面辩称,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1月和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是事实,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性格不好、双方经常打架不是事实,双方并没有发生什么大的家庭矛盾。被告因工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勤俭节约,共同抚养两个子女成人,但女儿不幸患病过世。原告外出打工,回家时被告都是热情接待,根本没有打架或者扯皮后分居一说。被告感谢原告为家庭作出的贡献,尊重原告,由原告当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及儿子都不希望家庭破碎,老无所依,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现已成年)。被告系4级残疾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家庭矛盾,双方在2014年1月之前就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和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其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状,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本院制作的(2014)开法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龚某丁和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子女,可以认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进而分居生活,并且原告曾于2014年1月和2014年12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为到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情况,故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状况,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祁某某和被告龚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化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