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潘云均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85年6月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于云南省彝良县钟鸣镇麻窝村民委员会周家厂组**号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2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于云南省彝良县钟鸣镇麻窝村民委员会威宁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二人合伙种植天麻,购买了大关县天星镇绿南村丰岩社苏某清、张某红、韩某光家自留山内硬阔叶林木共238株,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共计立木蓄积为18.71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户口证明、归案说明、证明、林权证、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证人刘某毅、苏某清、韩某光、张某红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其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木材检尺记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一把油锯,依法予以没收。如本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世友审 判 员 李 能人民陪审员 李崇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永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