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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克荣、杜广英与李洪卫、刘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荣,杜广英,李洪卫,刘少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李克荣。原告杜广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卫。被告刘少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刘立方,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荣、杜广英与被告李洪卫、刘少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荣、杜广英的委托代理人莫琴、高照,被告刘少彬,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荣等诉称,2015年7月4日20时许,死者李心宽驾驶富威牌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被告李洪卫停驶在公路北侧路边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经鉴定,该车后防护装置不合格、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李心宽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心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少彬有过错,应当与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洪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225961.5;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835元,3、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洪卫、刘少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47元(33882元/÷360天×13天×2人)、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800元、食宿费5200元(100元/天×13天×4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元(父母13739元/年*5年÷2人×2)、丧葬费28116元(56235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735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刘少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被告李洪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7月4日20时许,李心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富威牌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40公里加500米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被告李洪卫停驶在公路北侧路边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经鉴定,该车后防护装置不合格、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李心宽死亡、两车损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李心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卫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李洪卫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李洪卫持有A2驾驶证,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少彬,该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6年4月。3、尸检报告、潘庄大队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无名氏的尸表检验情况,分析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证明,津公宁刑技鉴(交通尸检)字(2015)第0013号无名氏尸体检验报告中的无名氏为李心宽,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姜庄村委会小姜庄。4、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旨在证明,李心宽,男,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姜庄村委会小姜庄,于2015年7月4日死亡。5、二原告户口页、李心宽户口页、化庄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化庄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证明,旨在证明,李心宽,男,农业户口,原告李克荣,系李心宽之父,男,原告杜广英系系李心宽之母,女,李心宽兄弟二人,未婚。6、食宿费票、交通费票,旨在证明,二原告为处理李心宽死亡事故支付若干食宿费及交通费。7、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旨在证明,李心宽驾驶的二轮富威牌二轮摩托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73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8、保险单,旨在证明,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出示证据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不在三者险理赔范围。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扶养人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同意给付1949元,即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3个人7天;食宿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过高,法院酌定;车损要求扣除5%-10%残值;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刘少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二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仅是针对被保险人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食宿费也有明确规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刘少彬没有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交通事故卷,并出示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收条,证明,李心宽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以约40km/h的行驶速度,沿天津市宁河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0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前部及李心宽身体与后防护装置不合格、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后部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心宽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右侧后尾灯能正常点亮,左侧后尾灯因交通事故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李红收被告李洪卫垫付丧葬费25000元。对本院出示的材料,原告及各被告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0时许,李心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富威牌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40公里加500米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被告李洪卫停驶在公路北侧路边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经鉴定,该车后防护装置不合格、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李心宽死亡、两车损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李心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卫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洪卫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少彬,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洪卫成系被告刘少彬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李心宽,男,农业户口,于2015年7月4日死亡。经核算,二原告因李心宽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94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95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35元;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李心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洪卫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李心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李洪卫承担30%事故责任,李心宽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李洪卫系被告刘少彬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李洪卫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少彬承担。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刘少彬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少彬承担。因李心宽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李心宽死亡时未满60岁,死亡赔偿金给付20年,农村居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8116元,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系李心宽的父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心宽死亡,二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1949.37元,原告主张13天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长,被告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认可按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给付3人7天的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元,二原告居住在河南省新蔡县,李心宽在天津市宁河县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主张18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95元,被抚养人原告李克荣系李心宽之父,应抚养5年,二人抚养,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标准计算,抚养费为34347.5元,原告杜广英系李心宽之母,应抚养5年,二人抚养,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标准计算,抚养费为34347.5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但提供的食宿费票据均为连号,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李心宽的户籍地在河南省新蔡县,事故发生在天津市宁河县,本院酌定给付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35元,有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00元,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李心宽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735元;以上两项共计1107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李心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8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949.37元、评估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95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382640.37元的30%,即114792.11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被告李洪卫、刘少彬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被告刘少彬负担214元,二原告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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