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青BL00**号小型轿车,在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对被告人郭某某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世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