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茅强宝与褚凤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强宝,褚凤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茅强宝。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凤娟。委托代理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强宝诉被告褚凤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双方均提出需要补充相关证据,要求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和1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茅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和被告褚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丙海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强宝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厂房改建,并签订了建房补充协议,且被告写下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有30,000元(人民币,下同)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386,000元计算的同期4倍贷款利率);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茅强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建设承包关系;2、建房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就工程承包进行补充约定,并对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计算进行约定;3、欠条一份,拟证明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6,000元;4、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于尚欠款不同意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被告褚凤娟辩称,被告已先后支付了520,000元,已超过双方的结算价款。被告褚凤娟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收据九份,拟证明被告先后支付了520,000元给原告,余款未到付款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无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合同无效,故对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欠条是对于总工程量的,且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由案外人收某的20,000元利息的收条不予认可,其余收条无异议,认可总收到的款项为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位于庄行镇吕桥村四组约400平方米厂房,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800元,在进场前支付50,000元,完工前支付50,000元,余款分三年平均支付,2013年6月1日后余款按月息0.01%支付。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建房造价款上面追加180,000元;2、原三角屋面、琉璃瓦改建为钢结构、彩钢板屋面;3、完工期改为2013年10月30日完工;4、付款:男女厕所支付现款,余款三年平均支付不变,第一年支付日期2013年12月30日期前支付,2013年12月30日后余款按月息10%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所有欠款2016年6月1日前付清;5、改建加层为整体钢筋混凝土结构;6、场地厂房南面以每平方150元计算,地坪厚度15cm左右。厂房东面以每平方120元计算,地坪厚度12cm左右。厂房西面(应为北面)以每平方80元计算,地坪厚度8cm左右;7、楼梯间以每平方1,000元计算。同日,由原告书写了一份“欠茅强宝建房款386,000元按月息10%支付利息等”欠条,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述工程原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3年11月完工。被告在2013年期间合计支付了14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6日的付款被告通过价款方式支付,原告在收条上称“收到褚凤娟建厂房工程款40,000元,其中30,000元月息0.03%,由本人承担”。2014年12月8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2月1日支付了350,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利息20,000元。另,审理中,双方确认:房屋面积317平方米,工程款为253,600元;改建补偿款180,000元;男女厕所工程款10,000元;楼梯间为2.4平方米,工程款为24,000元;厂房南面地坪面积203.5平方米;东面地坪面积为77.74平方米;北面地坪面积为81.4平方米。双方还认可,对于余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分利。本案争议焦点1、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如何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3月3日签下欠条,工程量应当按照已付款140,000元加上欠条上286,000元,合计为526,000元。被告认为,签订欠条时双方尚未就工程量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并没有结算,是原告要求自己签字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实际计算;其中在计算场地地坪面积时,还应按照惯例扣除墙脚外50cm的。本院认为,对于工程量的计算双方有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协议计算,虽有原告让被告签字的欠条,但该欠条上金额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差异,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墙脚外50cm的工程量的说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完工的实际工程量为513,965.80元。争议焦点2、被告支付的20,000元利息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本系被告的义务,月息3分利的约定本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无法证明支付案外人的利息系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且被告向案外人借款支付工程款后,也已不再承担因拖欠原告工程款而应向原告承担的相应利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建房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本案总工程量为513,965.8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施工期间应当支付的100,000元,程余款分三年平均支付,即分别于2013年底2014年底和2015年底各支付137,988.6元。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500,000元,余款未到支付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法律对于“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四倍的利率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即其中3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1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尚欠余款待被告支付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褚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茅强宝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3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某计2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