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项敏诉朱菊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华。委托代理人姚国伟。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9日15时30分许,项敏驾驶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进碧江路西约400米处与朱菊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朱菊华车损和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项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牌号为*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为人民币(下同)50万,有不计免赔。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朱菊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项敏赔偿朱菊华医疗费3,260.9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6元、物损200元、代理费2,000元,共计12,226.90元;天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项敏承担。项敏未答辩。天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代理费和诉讼费。在原审庭审中,朱菊华与天安公司就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款项达成调解方案,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菊华医疗费3,260.9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6元、物损2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小型轿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天安公司处购买,故朱菊华的损失应先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项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朱菊华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等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款项,朱菊华与天安公司达成调解方案,法院予以认可;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款项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本案的繁简程度和朱菊华的受损情况,法院予以支持。项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菊华7,026.90元;二、项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菊华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4元,由项敏负担。项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未收到开庭传票,故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属程序违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曾协商过,上诉人愿意赔偿1,000元,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2,000元,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案诉讼实际上是没有必要发生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是额外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菊华辩称:由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所以被上诉人只能提起诉讼。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平安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向上诉人的户籍地发出了开庭传票,其同住人予以了签收,因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上诉人遂提起诉讼,这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支出的相关费用亦属正当合理,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项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焕发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