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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葛宝森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宝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葛宝森,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学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宝森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宝森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二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原告驾驶员岳成夏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蒙馆路汶南镇汶南北村路段停放时,任淑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与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任淑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共计37569.5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义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起诉的该次事故已经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就交强险及商业险作出判决书,该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原告未就判决内容提起上诉,我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完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所有的赔偿义务。原告再诉我公司属于重复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20%,并不是在三者限额内承担的20%。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葛宝森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原告驾驶员岳成夏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蒙馆路汶南镇汶南北村路段停放时,任淑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保险车辆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任淑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0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12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成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淑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淑安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2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葛宝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50%的赔偿责任有保险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赔偿81098.88元。超出的20%赔偿责任由葛宝森承担,即任淑安伤残赔偿金27688元、医疗费1078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8048元、护理费6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10元合计人民币163007.75元的20%计人民币32601.55元和诉讼费4968元由葛宝森承担。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32601.55元和诉讼费4968元共计37569.55元。同时查明,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岳成夏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费4968元因被告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支持。对于被告在辩称中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中理赔,故对被告在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葛宝森赔偿给任淑安的经济损失32601.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慧群 百度搜索“”